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第八条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对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第二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有出租汽车有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符合标准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的品质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没办法回收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情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司机在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依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